案件概述
原告刘某诉被告**市**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市**区***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公司于2013年*月*日签订《**・****认购书》(以下简称“认购书”),约定原告向**公司购买**市**区***************,该房屋建筑面积**平方米,套内**平方米,成交总房价为******元,原告已于2013年*月*日、2014年*月*日、2014年*月*日向**公司支付了购房款******元、******元和******元,合计******元,现全部购房款已付清。另,《**・****认购书》第十一条约定“本认购书与《商品房买卖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签订《认购书》后,**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大量债权人将其起诉至法院,要求其偿还债务。**公司长期处于停业状态,至今未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没有交付房屋以及办理房屋权属登记。
202*年*月*日,**区人民法院公开对涉案楼盘******N期N套商品房、商铺N卡、一期剩余车位***个进行拍卖。拍卖公告特别说明,竟买者需对上述资产整体购买,同时必须完成N期***幢的外墙装饰、水电、电梯、消防安装等“收尾工程”,完善商品房、商铺和车位的确权办证手续,并确保能顺利交付验收。最终,**公司通过竞买号*****于202*年*月*日在**市**区人民法院于**拍卖平台开展的“******N期N套商品房、商铺N卡、一期剩余车位***个”项目公开竞价中,以最高应价胜出。
原告与**公司自愿签订《认购书》,且《认购书》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认购书》显示了当事人名称、商品房基本状况、商品房总价、付款方式、付款时间等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内容,因此,应当认定为双方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确认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公司应向原告交付约定的房屋,并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房产登记手续。
**公司在竞买房屋的同时,需要承担完善N期商品房的确权办证手续,并确保能顺利交付验收,因此,**公司有义务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网签及不动产登记向相关手续。
综上所述,原告于2013年购买涉案房屋,至今长达7年,原告的合法权益一直无法得以实现,故原告不得不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公司于2013年*月*日签订的《**·****认购书》合法有效;2、确认**市**区***************为原告所有;3、两被告将**市**区***************交付原告使用,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网签及不动产登记等相关手续;4、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签订合同及交楼违约金,暂计******元(以******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1.5自2013年*月*日起计至商品房交付之日止);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认购书》,证明原告向被告**公司购买涉案房屋,双方自愿签订认购书,内容详尽、合法、有效,被告**公司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及协助原告办理网签等不动产登记手续已构成严重违约;
2、收款收据及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已经按照认购书的约定,全部付清了购房款;
3、拍卖网页截图,证明被告**公司有责任完善涉案项目N期商品房的确权办证手续,并确保能顺利交付验收;
4、(20**)粤***民初**号、**号、**号民事判决书(网上下载),证明出卖人逾期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已严重违约,参照涉案项目《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应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1.5违约金。
被告**公司书面辩称:一、本案所涉房屋及楼盘的基本事实。本案所涉房屋所在的楼盘属于烂尾楼。**公司参与了由**法院主导的该烂尾楼的公开拍卖,购得了部分房屋及停车位,但**公司不是本案房屋的所有人也不是该楼盘的建设方。截至目前,该楼盘仍处于施工建设阶段,其建设方和开发单位仍为**公司。二、**公司非本案所涉合同的当事人,原告对**公司无基于合同的请求权。根据法院送达的诉讼材料,本案的案由是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应该以原告与**公司之间签署的房屋认购书为基础,与拍卖公告无关。涉案房屋的认购书的当事人为原告与**公司,**公司非本案所涉认购书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公司既非合同相对方,原告则对**公司不享有基于合同的请求权,而原告在起诉状中的全部请求权均是基于合同而产生的请求权。三、**公司与原告无直接的利害关系。根据前述事实,**公司非本案所涉房屋的产权人也非所涉楼盘的建设方,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或其他直接的法律关系,因此**公司没有为原告办理房屋交付、房屋网签和不动产登记等义务。根据**区人民法院出具的执行裁定书(案号:(202*)粤****执恢*号),原告主张的**市**区***************住宅不在本次公开拍卖的标的物范围之内。原告在起诉状中声称“**公司在竞买房屋的同时,需要承担完善N期商品房的确权办证手续,并确保能顺利交付验收”,并基于此认为**公司有义务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并协助办理房屋网签及不动产登记等相关手续,这也是原告在起诉状中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根据本案所涉拍卖公告第一条拍卖标的之特别说明部分,“竞买者需对上述资产整体购买,同时必须完成N期8、9、10、11的外墙装饰、水电、电梯、消防安装等“收尾工程”,完善商品房、商铺和车位的确权办证手续,并确保能顺利交付验收”。针对该特别说明,**公司的意见如下:1、根据合同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拍卖公告在法律性质上为邀约邀请而非要约,为事实行为而非意思表示,所以对**公司(即拍卖竞买人)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公司没有义务去履行前述竞拍公告中的特别说明内容。即使拍卖公告有法律约束力,由于原告非该拍卖的直接参与方,**公司对原告也不必然存在法律义务。2、从字面意思理解,该说明仅仅是要求**公司完成收尾工程,没有要求**公司为原告办理房屋交付手续,更没有要求**公司为原告办理房屋网签及不动产登记手续。该说明中的“完善商品房、商铺和车位的确权办证手续”,其实是要求**公司完成收尾工程(其本意是为收尾工程继续投入资金,因**公司并非建设方也非施工方,不具有房屋开发资质),为后续的确权办证创造有利条件,这就是完善二字的含义。确权办证的含义应该是大产证的确权办证,只与建设方有关,与购房人无关。客观上,确权办证也应该是开发商和建设方的法定义务,且**公司无房产开发资质,不可能代为承担建设方的法定义务。至于说明中提到的“确保能顺利交付验收”,这里的含义是指收尾工程能够交付验收为建设方大产证的确权登记提供条件,并非是向购房人交付房屋。3、关于该说明中所涉及的收尾工作,**公司已经为收尾工程提供了资金,相关工程在**公司的安排之下尚在进行之中。拍卖公告没有要求竞买者何时完成收尾工作,所以在没有完成收尾工作的情况下事实上无法进行收尾工程的交付验收以及后续的大产证的确权办证工作。4、**公司既非本案所涉楼盘的建设方,也非涉案房屋的产权人,更非原告的合同相对方,无论在法律层面还是事实层面,与原告之间均无直接的无论是物权还是债权方面的利害关系,因此原告针对**公司的第三项诉讼请求等全部诉请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公司与原告无直接的合同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不应作为本案被告。法院在明知本案所涉拍卖的背景以及**公司为法院拍卖购买人的情况下仍然没有在立案环节将**公司排除在被告之外,立案审查程序难免错漏,徒增劳损,故恳请法院在庭审前或之中依法取消**公司在本案中的被告身份并驳回原告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避免在***景类似案件中再将**公司作为被告,依法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公司举证如下:
(202*)粤****民初执恢*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原告主张的房产,不是被告**公司拍卖的资产。
被告**公司没有答辩及举证。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月*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了印刷编号为******的《**·****认购书》,约定原告以总房价******元购买**公司建设开发的位于**市**区****************,原告支付首期款******元,余款******元原告以按揭方式向中国银行贷款支付。原告在签署本认购书后3天内携此认购书及身份证明文件和首期房款收据与被告**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认购书明确上述房价款不包含专项物业维修资金。2013年*月*日、2014年*月*日、2014年*月*日,原告三次付清了房款******元,**公司出具收据给原告收执。**公司收取上述款项后,至今没有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因**公司是被执行人,本院自2019年*月*日起,先后两次查封案涉的9*****房,现该房屋仍被本院查封。202*年*月*日,本院在**拍卖平台公开对******N期N套商品房(不含案涉******房)、商铺N卡、一期剩余车位***个拍卖。并特别说明,竞买者需对上述资产整体购买,同时必须完成N期***幢的外墙装饰、水电、电梯、消防安装等“收尾工程”,完善商品房、商铺和车位的确权办证手续,并确保能顺利交付验收。202*年*月*日,被告**公司以最高应价竞得。因至今没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交付房屋,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因案涉房屋至今被本院查封,经本院释明,原告仍坚持其诉讼请求。
另查明,本院审结关于*****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件中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应在2015年*月*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卖人使用;**公司在没有规定的特殊情况下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的,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2015年*月*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公司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支付房价款万分之1.5的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案是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公司于2013年*月*日签订印刷编号为******的《**·****认购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认购书合法有效。上述认购书明确约定原告以总房价******元购买被告**公司建设开发的位于**市**区*********9*****房,房款由原告在签订认购书后支付首期款为******元,余款******元原告以按揭方式向中国银行贷款支付。因此,该认购书已经具备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且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公司付清了房款******元。因此,该认购书应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故原告主张上述《**·****认购书》合法有效,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付清了全部购房款,被告**公司未签订合同及交楼,明显已违约,应支付违约金。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公司计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应从2015年*月*日起按房价款******元每日万分之1.5计至交付房屋之日止(参照*****幢其他商品房约定的交付时间及违约金标准)。上述认购书虽然约定双方签署认购书后3天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因案涉房屋自2019年*月*日起,案涉房屋先后两次被查封,且至今仍被本院查封。造成双方至今没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办理银行按揭及房屋网签手续,过错在被告**公司。因案涉房屋被查封,无法办理网签和不动产登记手续,原告主张确认案涉房屋为其所有及要求被告**公司交付房屋、办理网签和不动产登记手续,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公司没有竞买案涉房屋,且与原告无合同或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公司交付房屋和办理网签和不动产登记手续,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刘某与被告**市**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月*日签订的印刷编号为******的《**·****认购书》合法有效。
二、限被告**市**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刘某支付自2015年*月*日起按房价款******元每日万分之1.5计至商品房交付之日止的逾期交楼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元,被告**市**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