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原告江某诉被告****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月*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20年*月*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诉请: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铺认购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交付的购房款项******元;3、判令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原告自2019年*月*日起至款项返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月*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首付款**万元购买被告公司开发的**小区的临街商铺一间,面积约**平方米,双方约定同年*月*日前付清房款。2019年*月*日,原告到被告在**市**办公处交尾款时,发现被告已不在此处办公,**小区楼盘已停工,已成烂尾楼。2019年*月*日,原告带着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到**市房管局查询,得知被告根本没有协议上约定的房屋,住建局也没有该铺面买卖协议的备案。被告故意隐瞒与订立购房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即客观上不能按期交房,提供根本不存在的房源商铺,以欺诈手段与原告签订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置业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商铺认购协议》,证实原、被告签订了商铺认购合同,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做了约定。
第二组:POS签购单六份、收据一份,证实原告向被告交付购房款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9年*月*日,原告江某(作为合同乙方)与被告****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合同甲方)签订了编号为****-*-*的《商铺认购协议》。协议约定:1、乙方认购的商铺为坐落于××书院路北侧××印象××商铺,商铺约定建筑面积为**㎡,单价为*****元/平方米,总金额为******元;抵扣完五年的租金后,该商铺实际应付款总金额为人民币******元。2、乙方采用分期付款方式,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总购房款的50%,即******元;剩余尾款至2019年*月*日付清。3、甲方应在2019年*月*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的合同约定商铺交付乙方使用。4、甲方逾期交房超过30个工作日后,合同自动解除,合同解除之日起30天内退还乙方全部已付购房款,并按乙方累计已支付购房款的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5、其他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购房首付款******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合同约定的商铺,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但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交房期限已于2019年*月*日届满,但截至庭审结束时被告仍未履行交房义务,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已支付购房款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当事人可根据情况及合同性质,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赔偿已支付购房款占用期间的利息的诉请,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调整为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05%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江某与被告****置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月*日签订的《商铺认购协议》(合同编号为****-*-*)。
二、被告****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还原告江某购房款人民币******元,并按年利率4.05%计算支付原告江某自2019年*月*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支付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