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原告吴某与被告**省**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门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月*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公司、**门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吴某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房屋预付款*****元及逾期利息****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购买“**”的房屋,并于2019年*月*日缴纳*****元预付款,被告****公司给原告说该房屋是二被告联合开发的,要求原告把预付款转给**门业有限公司,原告按要求把钱转给了**门业有限公司*****元,但现在房屋已成烂尾楼,二被告无法交付房屋,故诉至贵院,请贵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人民币*****元整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门业公司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公司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月*日原告向被告预定了两套房子,并向被告**省**置业有限公司缴纳预付款,共计*****元整,被告**省**置业有限公司同日向原告吴某出具收据两份,两份收据上载明的金额共计*****元整,注明是收到**壹号*#****预付款,且均加盖有**省**置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
庭审中,原告另提交其银行交易明细和支付宝交易明细,以证明向被告交付预付款共计*****元的事实。
另查明:本院审理的(20**)****民初****号案件与本案系同类案件,争议房产同位于**壹号*号楼*单元**层,在(20**)****民初****号案件中,被告**公司于2019年*月*日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公司称房屋预售许可证没有办理,涉案房屋所属工程处于暂时停工状态,不具备交房条件。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该法第五条规定:“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本案中,原告预定了被告**公司开发的房产,并出示了被告**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的收据,收据上注明了是收到原告交付的**壹号*#****预付款,应当认定双方就房屋购买的合同已成立。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吴某于2019年*月*日交付预付款时,被告**公司未取得涉案房屋预售许可证,至2019年*月*日,被告**公司仍未取得涉案房屋的预售许可证,至今房屋所属工程仍处于停工状态。被告**公司在未取得涉案房屋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就收取原告房屋购房款,违反法律规定,故本案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应属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担保权人和买受人。”本案中,被告**公司于2019年*月*日共收取原告交付的购房款*****元,在涉案合同无效后,购房款应当予以返还;对原告诉请的利息部分,本院对时间自2019年*月*日至款项实际偿还完毕之日的利息予以支持,其中2019年*月*日之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月*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门业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是本案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系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原告交付购房款后,也是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相应的收据进行确认的,被告**门业公司既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也并未对该款项进行确认。原告要求被告**门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省**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某购房款*****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时间自2019年*月*日开始计算至款项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其中2019年*月*日之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月*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元,由被告**省**置业有限公司负担。